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志祥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5年度簡字第25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鄭志祥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已於115年2月4日判決確定,並於115年2月12日送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壬字第15924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送監執行,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