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雷雅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雅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雷雅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雷雅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雷雅安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各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查。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1係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與署押而行使之;編號2至8所為11罪則係加入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其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附表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與本院函詢其對本件數罪定應執行刑均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其餘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