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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峻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峻昇因詐欺等肆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受刑人鄭峻昇因詐欺等4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偵查案號應為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13年6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2號、116年6月25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46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