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啓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啓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啓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藍啓銘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9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表示因案件皆可易科罰金,會請律師盡快繳交等節(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藍啓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一㈠) 個人資料保護法 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一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10/21 113/06/20 113/03/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544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544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4/04/08 114/06/05 114/10/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7/09(被告撤回上訴) 114/07/16 114/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0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6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