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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文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文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8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動機、目的相仿,其中編號2、3之犯罪時間金相隔數日,然竊盜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僅三,刑度為拘役10日、30日、40日,且其中一罪業已執行完畢,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