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良文具 保 人 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114年度執字第1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宏因受刑人李良文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第131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7月3日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