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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倩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黃倩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倩紋因113年度訴字第5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貴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經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