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陳宏明受 刑 人 蘇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緝沛字第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宏明為受刑人蘇怡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異議權。受刑人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惟其於每次庭期均遵期到庭並無逃匿情形,且已聲請再審,其並盡力賺錢履行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然其竟於民國115年2月3日因通緝而遭警方逮捕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係於同年月5日才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收受新北地檢署核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其上記載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是受刑人於上開報到執行時間屆至前,並無傳喚未到或有逃亡之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揭執行指揮前後反覆、矛盾,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顯有不當,並令受刑人無從於到案執行前安排所營公司業務及安頓家人生計而能安心到案執行,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乃不當始克當之。又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
人與受刑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法,先予敘明。另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重上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駁回其餘上訴,是受刑人本件關於刑之部分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刑之部分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書記廳、刑事第4庭分別於
114年11月19日通知最高檢察署後,最高檢察署旋於同日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高檢署亦旋於同日函請新北地檢署依法務部「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規定,注意確保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詢受刑人入出境紀錄,查知其頻繁入出境,認有在國外生活能力,有逃亡之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及「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規定逕予拘提,然員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果,經訪查其鄰居獲復受刑人住所自112年起無人居住等語,且受刑人聯繫電話(門號詳卷)亦暫停使用,新北地檢署乃對受刑人發布通緝,並於115年2月3日20時緝獲被告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命被告入監執行。另因本案有具保人吳姵諭為受刑人出具保證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聲請沒入保證金,遂於115年2月3日批示傳喚受刑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促請受刑人到案等情,除據新北地檢署以115年3月9日新北檢永沛114執14892字第1159025722號函說明如上外,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據上,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上揭規定逕予拘提、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並於緝獲受刑人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命被告入監執行,均係合法執行職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適法性自無疑義。至聲明異議人質疑本件於115年2月3日緝獲被告後,卻又傳喚受刑人於同年月25日到案執行,前後反覆、矛盾云云,容屬誤會司法實務沒入保證金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而逕予拘提、通緝、核發執行指揮書等,均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