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褚明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1268號、第62212號、第6253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褚明棟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前裁定准予被告褚明棟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覓保無著,故繼續羈押,現被告之親友業將交保金湊足,審酌被告業已年長,且患有疾病,於羈押前曾因病急診治療等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嫌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及陸續聽信及配合他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之詐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併衡酌被告所為第二次犯行因警即時查獲,且羈押相當時日,應有所警惕,爰准其若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即認暫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在案。
㈡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本案卷證,認被告犯嫌重
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羈押迄今,雖較前開訊問程序時更有相當時日,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患有急性腦中風、心臟衰竭、高血脂症等情,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犯翻為部分否認,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其經濟能力等節,爰仍認被告若能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尚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