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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辜靖棋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靖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靖棋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開裁定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均駁回確定,故受刑人接續執行共有期徒刑14年,於10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0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