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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立發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立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立發因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間隔時間,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在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下,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且均屬罰金刑,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