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嵩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5年度執聲付字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嵩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嵩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9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