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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家堂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家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家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13年7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115年2月3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0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004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