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榮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榮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何榮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處合計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榮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4號、109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11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並於108年3月27日入監執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6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