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孟軒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孟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孟軒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㈡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聲請意旨有所漏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