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蒙恩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蒙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蒙恩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8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該案所犯者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
猥褻罪,並均同時構成家庭暴力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一款或數款事項。惟參酌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及附件,可知受刑人經綜合評估後,認定其「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且經接受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之強制治療後,認定其「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由此觀之,可認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顯無依前揭規定命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