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瑋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瑋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06年3月7日入監執行(106年2月16日起算刑期)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