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御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御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御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陳御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各拘役30日,共2罪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04/23(2次) 110/04/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114年度簡字第3371號 判決日期 113/11/28 114/09/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114年度簡字第33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15 114/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43號(經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