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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惇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惇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3年2月、12年8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59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