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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左惠琳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64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免被告再犯,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何顯無必要之情事,爰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