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得家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得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得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5月(原聲請意旨有所漏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691號函暨所附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