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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忠源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忠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忠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及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2號、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4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00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