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豐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漏載)、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002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陳韋豐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