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添億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添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添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語。
二、查受刑人劉添億㈠前因詐欺、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應執行刑於109年3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3月3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月2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