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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軍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軍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軍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論罪科刑,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10年10月),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