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