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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凱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28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王建凱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