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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俊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俊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