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智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智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4年5月15日確定,於11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28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