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克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克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克偉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60號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請書前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國108年7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60號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7月9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並於115年2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10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