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通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通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通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584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