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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德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115年度執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惟參照前揭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之總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均屬拘役刑種,尚屬單純,考量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