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崇華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崇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陳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拘役刑部分同其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陳崇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共2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符合定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雖附表2案同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同質性高,惟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載案件購入偽造車牌使用為警查獲後之同日,再次上網購入偽造車牌使用而犯相同之罪之犯罪具體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為刑種較輕之拘役,且僅有2罪,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而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