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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8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林家慶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定字第2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沒有妨害自由罪,指揮書發錯,請重新審查等語。

二、觀諸被告所提之書狀標題固記載為「抗告狀」,惟依被告上開書狀所撰內容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定字第277號執行指揮書,其真意應係針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被告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1761、1762、1763、1764、1765、17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核發指揮書(115年執定字第277號),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被告所稱「指揮書發錯」之情形。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請求重新審查,並非關於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或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