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依岑被 告 夏紹齊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3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依岑前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36號案件為被告夏紹齊具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後,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繳納,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惟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3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實無聲請意旨所指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一節,亦有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既與本案之訴訟程序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未符;況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尚無經執行檢察官將該案發監執行之記載,為免正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致本案有執行無著之虞,應認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實際具保人之責任仍繼續存在,要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倘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駁回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裁定,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而非一再以同一理由重複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