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
115年度聲字第207號115年度聲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在炫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在炫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在炫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於112年4月間,曾有與張哲瑋及多名少年,共同妨害秩序、傷害另案被害人之行為,該案嗣後雖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未就傷害部分論罪科刑,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並未否認妨害秩序、傷害之客觀行為,其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告緩刑,於114年3月22日始確定,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0月24日又再因債務糾紛,持預藏之西瓜刀多次追砍告訴人林哲誼,致林哲誼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縱使先前曾至醫療院所看診,仍然可能因稍微受到刺激即無法控制情緒,而再犯傷害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屢次涉犯傷害罪嫌,本案犯罪手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造成直接、立即且重大之危害,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鉅,倘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其不會再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達上開目的,經權衡公共利益、訴訟程度之進行以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保障、社會秩序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2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固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卻辯稱僅有傷害犯意,持刀朝告訴人輕輕揮砍,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云云,然參以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10月間,僅因細故即與該案共犯少年分持球棒、安全帽或徒手傷害他人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9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案亦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和解事宜產生糾紛,進而為本案犯行,誘發犯罪之情形相類。參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數額甚鉅,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甚至有幫派牽扯其中,被告更曾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至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債務,亦尚未清償完畢,甚至仍須另向其他朋友借款,作為損害賠償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38至39、514至51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葛甚深,2人亦未能獲得妥適解決,仍有再因債務糾紛起衝突,甚而導致被告情緒失控之可能。互核前案與本案所涉罪名之罪質、保護法益均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高度相關,且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莫半年,又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律服從性甚低,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審酌被告在本案所涉嫌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牽涉不可回復之高度屬人性法益,確屬重要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具保、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較輕之處分,既無從達到防止被告再犯傷害犯行之目的,無從替代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前案妨害秩序犯行,案發時間為112年4月,被告自該時起至本案發生時為止已有2年未為其他傷害犯行,自制能力尚佳,本次情緒失控僅為偶發事件,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云云。惟預防性羈押本有防範將來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考量,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加以審酌,至是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屬本案量刑審酌之事由,未必等同將來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係因先前遭告訴人即其他幫派份子毆打、逼迫簽本票,且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又再度詢問「錢呢?你現在是都不會怕了是不是?」始情緒失控等語,倘若被告所稱上情屬實,告訴人僅係質問被告何時可清償債務,亦未見有何具體惡害告知之情事,被告卻可因此聯想其先前遭毆打一事而情緒失控,持預藏之電擊棒預電擊告訴人,再追砍告訴人,益徵被告自制能力非佳,且只需提及債務事宜即可能受到刺激而情緒失控,並以激進手段加以報復。準此,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應自1
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該事由,均難認可採,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