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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1號

第10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柏瑋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吳孟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A01無殺人犯意,本案僅構成傷害罪:⒈被告與告訴人江漢聲各為輔仁大學學生與校長,彼此尚非直

接之師生關係,亦無恩怨仇隙。被告單純不滿告訴人另案獲判無罪,行為旨在表達其內心意見及喚起輿論注意,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亦無為此背負殺人重罪之動機。⒉被告於告訴人毫無防備之下,持價值僅新臺幣50元之勞作美

工刀,自背後持刀攻擊告訴人,只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腕、左前臂淺裂傷及左腹壁擦挫傷,傷勢極輕微且未縫合。倘若被告具備殺人犯意,大可輕易朝致命部位攻擊,但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可見其無殺人犯意。⒊現場目擊證人皆一致證稱,被告當時係喊「你以為我是來看

診的嗎?我已經看你不爽很久了」,而非「我是來殺你的」,況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後,在距離告訴人5公尺以上之位置,以非慣用之左手丟擲美工刀,且未擊中告訴人,亦未繼續追擊,反而留在原地,更見無殺人犯意。

㈡、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傷害、殺人犯行之虞,本案亦無羈押之必要:

⒈被告於日間上班時段在醫院犯案,目的是使告訴人得以及時

救治;被告案發後留在原地未反抗、未逃離,配合醫院保全,等候員警前來,嗣於偵查過程中,亦坦承所犯傷害罪與妨害醫療業務罪,可見被告並無逃避司法追訴與審判之意。

⒉被告固於臉書發布負面訊息,但此係為發洩對告訴人另案獲

判無罪之情緒,被告實則並無自殺、逃亡或躲避刑事審判與執行的企圖,亦未對承辦另案之法官懷有恨意,尚無反覆實行殺人犯行之虞。

⒊被告僅為學生,無逃亡之經濟能力與必要,羈押期間父母每

日至看守所探望,被告也向父母表達深刻歉意,並表示已學到教訓,計畫於出所後能考取機車駕照、至父親公司上班,回歸正常生活。

⒋告訴人於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固稱被告具「自戀性暴怒、偏執

型人格、反社會價值觀、高度再犯危險」等語,但卷內並無任何客觀醫學與科學鑑定佐證上情,事實上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並未罹患自閉症或亞斯伯格症。

㈢、被告父親(鼎盛精密工業創辦人)與辯護人顏名澤均願接受責付。被告父親承諾會與被告同住,並採行等同工廠門禁方式(需經書面申請許可並陪同出入),管制被告出入行蹤,輔以心理諮商與技能培訓。被告亦同意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及配戴電子腳鐐等手段替代羈押,也願遵守法院誡命絕不聯繫告訴人、靠近輔大醫院等處所。

㈣、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手段,應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被告所為,既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殺人未遂罪,亦無逃亡、反覆實行殺人犯行之虞,應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5年2月24日、115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於假意看診之際,趁告訴人背對之時,持利刃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右腕約6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淺裂傷、左手左腹壁擦挫傷,被告更趁告訴人逃離現場時,朝告訴人投擲美工刀,顯見確具殺意而為之,告訴人傷勢未危及生命,實乃其遭遇攻擊後及時閃避、逃離所致,是被告所辯,容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自承在外租屋獨居,曾自殺未遂2次,益見被告面對重大壓力或挫折時,傾向以極端方式逃避,堪認被告有躲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觀諸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之內容,可見其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已久,於告訴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被告不僅將不滿情緒擴及執行職務之承審法官,更進一步訴諸暴力,轉化為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具體舉動,足徵被告欠缺理性溝通與包容異見之能力,行徑難以常情預測,且考量被告憤恨來源(即其不認同之判決結果)依然存在,若准其出所,倘遇類此情境,極易誘使被告再度訴諸暴力,恣意以非法手段宣洩不滿,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殺人或傷害犯罪之虞。

㈣、衡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本院定期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