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丞具 保 人 曾碧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曾碧惠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柏丞(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被告因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繳納現金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判決確定,移送新北地檢署,由該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0416號執行等事實,雖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具保人住所(戶籍地)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於114年2月8日遷入),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依該址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讓具保人得以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而遍查全卷(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執行卷宗),聲請人並未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送達上開地址,自難認定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