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5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泓宇(下稱被告)因本案手機已被扣押無串滅證之虞,目前從事外牆防水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不會反覆實施犯罪也會住在戶籍地,不會逃亡,年關將近想回家陪同母親,希望能以5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供述反覆,對同案被告蔡偉成涉案之部分有袒護之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另有多次收款行為,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難於短時間內改善,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犯本案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重刑,依人性趨吉避凶,且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尚未查獲恐協助被告逃亡之疑慮,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以預防被告2人串滅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案件,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4年11月14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13日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仍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坦承普通詐欺、洗錢未遂犯行,然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偉成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仍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均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茲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現仍存在,已如上述,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因年關將近想與母親團圓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