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謙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段思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A01前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聲請人等人之住居所皆位於桃園市,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地亦在桃園市,管轄法院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予以羈押,程序上顯然有誤。又聲請人已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共同正犯吳善本亦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並無傳喚共同被告擔任證人之必要,故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毫無依據。另聲請人雖有毒品前科,但並無遭通緝等情形,足見其對於司法審判實屬重視,也願意對自己所為有所承擔,並無逃亡意圖;且聲請人兒子長期失聯,聲請人現為扶養孫子之主要經濟來源,顯然更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廢棄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聲請人A01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708號、115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3999號、第400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下稱原案)。聲請人經移審本院,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就所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罪名均坦認不爭,且有卷內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趨吉避凶躲避法院審理及後續可能執行之進行,而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所述並非始終一致,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更與共同被告吳善本所述相互矛盾,日後審理時亦不排除有傳喚共同被告或其他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是聲請人亦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聲請人已有多次毒品前案,仍為本案之犯行,且本案所涉之毒品之數量、交易之金額非低,應認仍有羈押及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聲請人自115年1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案刑事審判卷宗影卷(含訊問筆錄與押票)及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有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以起訴時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0月1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憑;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5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新北檢永德114偵53708字第11590105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登載日期可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5頁);是本件起訴移審時,聲請人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起訴時之「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意旨認本院無管轄權,容有誤會。
(三)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本件有共同被告及證人楊詩怡與簡澤州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雖坦承犯行,然所犯本案之罪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是依客觀之社會通念,聲請人已不無逃亡之動機;又聲請人自89年起,分別於89年7月3日、94年11月30日、12月5日、30日、95年2月17日、3月7日、106年7月14日、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是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並無遭通緝之情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衡諸上情,已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3.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聲請人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後供述並非始終一致,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共同被告所述有相互矛盾之處,日後審理時亦不排除有傳喚共同被告或其他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乙節,業經原羈押處分認定如前,而依原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聲請人有關之部分尚有證人楊詩怡、簡澤州,則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楊詩怡、簡澤州等人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或變更證言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故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4.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本件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聲請人本案所涉係製造毒品、販賣毒品、持有槍枝、持有子彈等犯行,堪認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甚為嚴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本案就聲請人是否製造、販賣毒品等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勾串證詞或湮滅罪證之可能,足見若非將聲請人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四)本案經承審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案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聲請人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本案法官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