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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弼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被告閱卷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固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內涵,惟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蓋國家原則上雖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而,防禦權保障之制度設計,涉及司法資源分配,亦不能僅偏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有確保卷證之安全性及保障訴訟關係人隱私乃至營業秘密等公益性考量,故經立法者權衡後,乃制定上開規定,限制被告僅能在卷證安全性無虞且存在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檢閱卷證原本,諒係因影本與原本內容同一,且卷證影本為法院依內部稽核流程製作,真實性無虞,故付與卷證影本,即可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已無檢閱卷證原本之必要,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限制檢閱卷證原本,此觀立法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即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條項但書之限制。次查,被告於聲請檢閱本案之卷證原本前,即已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並取得本案之電子卷證光碟及監視器檔案光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閱卷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得完整、充分獲知本案之卷證內容,復未釋明直接檢閱卷證原本之特定範圍及實益,僅空泛指稱、揣測:他人轉手之複本資料是否完整、有無疏漏,不無疑慮;被告無法掌握而有遭蒙蔽之虞;他人所影印複本與原本是否確有同一性、是否與原本具相同法律效力,亦非無疑等語,以此等無根據之事由主張檢閱全部卷證原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檢閱卷證原本,非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