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彥廷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執字第338號、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如附表㈠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㈡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其已反省,深感後悔,絕無再犯之意。其須工作維持生活及家庭開銷,懇請審酌最後後態度及實際情況,從輕裁定應執行之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
受刑人林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 編號 1 2 罪名 誣告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9/12 112/10/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判決日期 114/04/30 114/10/31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7/01 114/12/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再字第4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