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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進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2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記載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過失傷害(共2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罪)之罪質,其手段方式均係明知自身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甚且行使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參酌其行為時間、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參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與恤刑程度,復參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所表示意見,綜衡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刑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