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名家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羅廣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115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名家(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間以及與共犯陳鳳鳴間之對話紀錄、共犯陳鳳鳴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同案被告間之對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東霖於犯後有討論如何躲藏、避風頭之情形,況以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一般常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就客觀犯罪事實部分業已就自身所知均予以詳實答覆,並已坦承部分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強盜罪部分僅係爭執主觀之犯意,被告並無任何推諉卸責之情,更未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內容,可徵被告均配合偵查程序,已無逃亡之必要與動機,不得僅憑案發後短時間因一時心慌,曾與同案被告討論即認被告存有逃亡之虞,原處分之認定實屬速斷。且如被告真有逃亡之意欲,依常情應於陳鳳鳴詢問是否逃亡時,依其建議立刻逃亡,實則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舉止,更係於家中遭拘提,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意欲,原處分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屬速斷。又被告之親屬均居住於本國,經濟能力一般,於外國無任何資產,可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逃亡之能力,可徵原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且可由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處分代替之,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給予被告免予羈押或其他替代處分之機會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羈
押,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算,得聲請撤銷處分之期間末日為115年2月2日(115年2月1日為星期日)。被告聲請撤銷處分狀係於115年1月30日由本院收文,在上開期間內,尚屬合法。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8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其中被告
與共犯陳鳳鳴、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東霖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與逃亡中國之陳鳳鳴詢問款項可否拿到大陸;也討論到被告本來打算案發後逃亡中國,並具體討論何時搭飛機出國,但被告因家庭、債務、租屋處處理等事項猶豫耽擱。可見被告曾有明確之逃亡計畫,僅因耽擱始未能成功逃亡,顯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稱親屬均在國內,亦無經濟能力可逃出國外,然逃亡本不限於國外,為逃避刑責而於國內躲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從憑此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又限制住居與定期報到,對被告之拘束力並不高,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曾有具體逃亡計畫之情形觀之,顯然不能達到有效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是原處分亦無被告所指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無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