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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4號 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冷晉源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冷晉源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冷晉源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審理,已羈押多日,對己所犯深感懊悔,請審酌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情節非重,且屬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追訴者,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又被告稱其均借住友人家,顯無持續且穩定之住所,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經院檢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4年2月、3月間始為盜刷手機犯行,又於同年7月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為獲取利益,即可能從事偏門不法、高獲利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影響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且避免再犯,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4年11月13日予以羈押。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115年1月28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且本案業於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則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5年1月28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