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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雄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已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受刑人洪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1/04 107年7、8月間某日、108年農曆年前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 法 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判決日期 113/01/11 114/09/25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8 114/1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163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