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穎宏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穎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穎宏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新臺幣1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5/15 112/06/02- 112/06/1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8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993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判決日 期 113/07/09 114/10/09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06 114/1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保字第352號(新北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59號撤銷緩刑)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