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8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告 AD000-H114894A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AD000-H114894AA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但責任歸屬並非單一個人所犯之罪且也非無風起浪,雖受刑人坦承違反保護令罪,但受刑人被判刑責過重,請求重新審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判予以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2月3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6287號指揮執行等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6287號執行前述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聲明異議意旨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核其所指刑度過重乃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要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從而,本件受刑人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