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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0號陳 報 人被 告 賴達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2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捌日對賴達穎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賴達穎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