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5年度執聲字第304號卷第4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2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酒後騎乘機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傷害他人,犯罪時間相隔逾2個月,暨受刑人表達因家人年紀已高,請求從輕量刑,俾受刑人得早日返家陪伴家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受刑人林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4/05/14 114/07/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01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7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判決日期 114/07/31 114/12/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確定日期 114/11/03 114/12/30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96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32號